专利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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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3-06-06

案情摘要

原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诉称,其将开发的“趣输入”APP独创的输入法的图形用户界面(GUI)申请并获得了名称为“用于移动通信终端的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被告上海触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触宝公司)及上海触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触乐公司)共同开发并提供用户下载名称为“触宝输入法”的被诉侵权软件产品,被诉侵权软件在手机上运行后呈现出变化状态的图形用户界面。金山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软件用户图形界面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涉及相同种类的产品,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软件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为包含动态GUI的移动通信终端产品。因移动终端设备本身为惯常设计,则GUI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动态GUI应同时考虑基础界面整体样式及其全部动态变化过程对整体视觉效果的不同影响程度。本案中,部分版本侵权软件的界面与涉案专利设计10的界面在整体界面设计和动态变化过程上均较为相近,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的界面设计。 同时法院认为,包含GUI的产品从硬件到底层操作系统再到应用软件由不同主体提供,呈现出“软硬分离、软软分离”的特点。在用户操作侵权软件在手机屏幕上呈现侵权GUI的过程中,开发侵权软件的主体、开发操作系统的主体、制造手机的主体以及最终操作触发侵权GUI的各主体彼此独立、分别实施了无意思联络的独立行为,上述数行为结合在一起客观导致了侵权结果的发生,但各主体的主观状态和行为性质均存在差异。手机生产者、手机操作系统开发者的行为均不以侵权为目的。手机用户虽然下载安装了侵权软件并且主观上也确有可能已知手机呈现的GUI设计效果而刻意追求,但使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本身并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侵权行为。而侵权应用软件的开发者即两被告,虽然没有直接制造和销售侵权手机本身,但侵权GUI的外观设计已通过程序语言固化于侵权软件中,用户只需进行与软件适配的常规操作就必然呈现侵权GUI在手机上的全部动态过程。侵权软件的开发者对该特定GUI设计效果的发生明确知晓,并意图追求此后果的发生。因此,在用户使用软件呈现侵权手机外观的过程中,软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以生产经营目的开发侵权软件相当于制造了含有侵权GUI的手机的最主要实质部分,侵权软件上架以供下载的行为亦相当于许诺销售及销售了含有侵权GUI的手机产品的最主要实质部分。本案应当认定两被告制造(开发)、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软件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最终法院判决:1.两被告停止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3.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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